龙光洪律师亲办案例
伤害案一周后被害人死亡 死因如何确定?
来源:龙光洪律师
发布时间:2017-12-18
浏览量:1006

伤害案一周后被害人死亡

死因如何确定?


【案情简介】刘某某两兄弟在同一高速公路地场上做工,哥哥在工地上还经营一个小卖部,嫂子看管。某晚,嫂子在两层的简易工棚楼下洗东西,二楼一男子赤裸上身,撒尿下来。嫂子叫唤起来,兄弟俩上楼找该男子理论,发生争执,并有肢体冲突。哥哥右眼瘀青。撒尿男子外出,报警后在工地附近找到,接警人员通知其包工头,送其至医院查看。医院接诊后,未发现异样。包工头将其带回,途中,男子跳车自行离开。一周后,男子在其弟弟的租房内,发现身体异常,送医院救治,不治身亡。法医学司法鉴定,男子死于睾丸、肛周大面积皮下出血导致的挤压综合征。刘某某兄弟俩被以涉嫌故意伤害罪刑拘逮捕。

【办案经过】经查卷卷宗,检察机关因无法确定被告人是否曾经踢打被害人下身及伤后一周前后,被害人是否遭受另外的打击伤害,两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补查反馈,证人刘某多次证言均未提及有人击打下身,最后一次陈述有被告人击打下身的行为。其自身否认参与殴打,但被告人供述其参与殴打。为此,我申请鉴定人、证人出庭作证。

【庭审质证】辩:鉴定人在鉴定文书上对尸体皮肤颜色分析认为该颜色为死亡一周左右的反映,请问一周左右具体时间是指什么范围?3天、10天是否属于该范围?

鉴:已写清楚,就是一周左右。辩护人没有质问我的权利,我的意见是科学的,确定无疑的。

辩:请问通过颜色反映确定死亡后多少时间,依据是什么?

鉴:根据案情。

辩:根据法医学教材及医学文献,挤压综合征的诊断上必须有高血钾指标,而本案没有,请解释?

鉴:那是错的,不需要高血钾。

辩:现向法庭出示法医学教材,其中某某页第几行载明挤压综合征将出现高血钾,鉴定人对此是何意见?

鉴:我手上还有更新的版本。

辩:证人为什么多次作证,没有说被告人击打下身,而最后一次提及?

证:我没有说打下身,我是说按住下身,他们打他上半身。因为我害怕,害怕吃官司。

辩:你陈述没有参与殴打,为什么害怕吃官司?

审:辩护人,证人已讲明其证实内容,证人无需回答。

【辩护观点】1、鉴定人根据案情得出伤痕产生于死亡前一周,违反鉴定规则,无证明力。被害人死于伤害致挤压综合征无法医学支持;2、不能合理排除被害人受到二次伤害可能。

【案件结果】对民事部份进行赔偿,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案件评析】伤害案件,往往与鉴定有关,熟悉鉴定规则,是寻找辩护空间的法门。根据诉讼规则的修改,鉴定人出庭越来越常见,更需要辩护人具有扎实的鉴定有关知识。

【结语与建议】庭审结束后,审判长通知去进行简单交流,认为案件可能需要鉴定人补充说明。谈话期间,鉴定人的助理跑来,解释可能是被害人生前大量饮水导致血钾下降。

附:

质证主要意见

审判长、书记员:

根据本案庭前会议安排,我对本案存在异议的主要部份证据,发表质证意见,鉴于内容较多,为便于法庭记录,现把质证意见书面提交法庭,结合庭审中的补充意见作为我的质证意见,谢谢!

1、证人部分

1)潘某某 贵州省人民医院救治被害人医生 20161229日在省医向贵安新区公安局侦查人员作证称,代某开始不肯讲伤是如何形成的,后来他说是五六天前在工地被人用脚踹伤的。证言真实性存疑,不排除证人受到诱导作出与事实出入的虚假陈述。

问:201668日晚上请问是你值班吗?

答:当天晚上是我值班。

问:当天晚上你抢救的病人叫什么名字?

答:因为时间太久了。。。。我调出来才知道他的名字叫代某。

问:请问一下代某晚上到医院的时间是好久?

答:我记不得了,大约是凌晨2时到我外科室进行抢救。

问:请问代某这个人是如何到你医院治疗的?

答:大概是代某的哥带起他到来的医院。

问:大约又是什么时候在你院入院治疗的?

答:照CT的时候是凌晨2时多一点,住院的时间是68日凌晨5时左右住院治疗的。

问:请问一下你给代某检查治疗时你们是怎样对话的?

答:(描述检查过程),于是我问代某是怎么造成的,他一直不肯说,我又接着问,你不对我说实话,我就无法给你检查详细情况,之后代某才说,五六天前在工地被人用脚踹伤的。

在后面答问中,称代某入院时神志清楚,对话清晰。

从上述证言看,证人是在查阅了入院登记时才知道曾经抢救的病人叫代某,到院时间称记不得了,后用大概、大约进行回忆性陈述,但具体时间却能准确到小时。从证据学的角度来看,患者的主诉,应以客观病历为准。其次,作为省级人民医院,医生抢救病人较多,工作压力较大,工作繁重,对于时隔半年(6个月21天)与病人的对话能清楚记得具体内容,显然不具有真实合理性。比如,病人说五六天前,而不是两三天前。经查阅资料,1885年,德国心理学家艾宾浩斯(H.Ebbinghaus)研究发现,遗忘在学习之后立即开始,而且遗忘的进程并不是均匀的。最初遗忘速度很快,以后逐渐缓慢,遗忘的进程受多种因素的制约 最先遗忘的是没有重要意义的材料。他认为"保持和遗忘是时间的函数",根据他的实验结果绘成描述遗忘进程的曲线,即著名的艾宾浩斯记忆遗忘曲线。实验表明,人们刚记完的记忆量是100%,而6天后记忆量是25.4%。如果以该权威的研究结果进行论证,时隔200天,结论只能是证人不可能清楚记得6个月前与与其无重要意义的对话。结合本案,证人的该份证言不具有刑事诉讼证据学上的证明价值,所证明的事实即被害人入院前五六天在工地上被人用脚踹伤下身的事实不能成立。另外结合贵州省人民医院入院记录,入院时间是68550分,病史叙述是哥哥父亲,记录时间为687时,主诉是打伤致全身多处疼痛5天,胸闷、呼吸困难1天。专科检查,病人深昏迷状。

2)代某 被害人哥哥 201669日在贵案新区公安局作证称我背起他去甘荫塘结石医院,医生说不是结石,让我们转去贵阳市第三人民医院,医生说情况严重,要赶紧转省医。到省医已经是68日凌晨2点过。3点过下病危,7点过宣布死亡。

问:你还有什么要补充的吗?

答:当天代某来我家穿的衣裤我都带过来,希望能给你们提供一点线索,其他的我没有什么讲的。

2016年1228日在贵安新区公安局作证称:67日发现他睾丸肿大,问他不肯说,后来他跟医生说是在工地被打伤眼睛的时候,打他的人还用脚多次踹他的下身。

问:你弟弟当时是怎样跟你说他在华安高速工地上被人打伤的情况的?

答:他只跟我说他被工地上的人把他打了。但被几个人打,用什么打,打哪个部位,我当时问他,他没有说,他就说是些小伤,不要紧的。

。。。。。

问:之后呢?

答:然后我就把弟弟接到我在甘荫塘石锦巷的家中休息,当时我从派出所出来的时候,我看见他两腿一缩一缩的,走的特别慢。。。。

。。。。。

问:你为什么说发现他特别渴的样子,很能喝水?

答:。。。。,急诊室给他看病的男医生(年纪30多岁,名字我不知道)就对他说,你要是不老实讲,我们无法给你医治。然后他痛得恼火了,他就对医生说,他下身的伤是在前几天,他在贵安新区马场镇花安高速工地上被人打伤眼睛的时候,打他的人还用脚多次使劲踹他的下身,踹得老火造成的。。。。

问:。。。。都有谁在场?

答:当时只有我、他和给他看病的那个急诊医生在场。

该份证人证言真实性存疑。

主要表现在: 69日证人没有把重要的伤情致伤原因告诉给侦查人员,而是提供被害人的衣裤,作为重要破案的线索提交。有人使劲用脚踹被害人下身只字不提,有违常理。其次,被害人从车上跳下,到派出所出来,两腿一缩一缩的显示下身受伤严重,与两处警务人员接警情况不符,与带其看病的工友、老板即证人冯某某、喻某某的陈述不符,包括在与证人邓某某电话联系时还开玩笑说这个造型,眼睛都打鼓出来了。均没有提及下身受伤严重,并表现出下身受伤严重的体貌特征。

与调取被害人跳车道路交通监控视频的证据比对来看,被害人下车后大步流星的走姿显然也不符证人所陈述被害人生前表示在工地上打伤他眼睛的人还用脚使劲踹被害人下身的情况。

如果该份证言所提到的被害人从派出所出来,两腿一缩一缩的,走得很慢的情况属实,相反可证明被害人所受重大伤害并非在工地上发生,而在其后的时间里。

另外还证明被害人体内失血过多大量饮水加重其损害的事实。

血液具有给全身组织细胞输送氧气的功能,依赖于红细胞。大量失血后,血容量减少,如果此时大量喝水,虽然会增加血容量,但减少了血液中红细胞的比例,当血液中红细胞所占的体积少于30%时(正常约50%),便会影响到血液运输氧气的功能,使组织细胞供氧不足。同时,大量喝水会稀释血液中的电解质,使血液的渗透压降低。当渗透压小于280mmol/l时,会形成低渗性脱水,此时由于组织细胞中的渗透压较高,会使水分向组织细胞中渗透,对脑细胞的损伤尤其大。

3)刘某某 201669日在贵安新区公安局、610日、616日在平坝区看守所供述称是在走廊上听到刘某河说叫人来指认,进宿舍后见刘某河与被害人打架,前两次说是与刘某海一起去劝架,第三次说刘某海参与打被害人,刘某海打上半身刘某河打下半身。我站在二人后面,打哪些部位不是很清楚。大概打1分钟左右。后又称刘某河站在那男子下半身位置进行殴打。

2016年1116日在贵安新区马场派出所,对方一个人在宿舍,光着身子,两人发生打斗,我和刘某海进去拉开。只看到刘某河打他头部和胸部。拉下床时没有看到下半身受伤。

2016年1230日在贵安新区公安局刑侦支队三大队,那男子动手打刘某河,刘某河还手打他,刘某海怕刘某河吃亏,帮忙打他,我怕自己惹上官司,在一旁看他们打。刘某河先是朝他头部乱打,刘某海上去后,刘某河退了一下,按着他下身打。没有听到他任何呼救。打一分钟左右。后来听说人死了有点怕,以前没有讲。没有听到被害人任何呼救与喊叫。

该证言为涉案嫌疑人的供述转换,与案件具有利害关系,其证言前后不一,存在多处矛盾,不具有合理性,证言真实性存疑。

主要表现在:与刘某河、刘某海的供述不一致,半年后因听说被害人死亡后反而对打斗情景进行细致的陈述,与常理不符。

刘某河五次供述均称:刘某海和刘某某进来对质,说是裸身男子撒尿下一楼,他准备打二人,被我拦住,他便打我左眼一拳。我还手两拳,打在右脸面颊上。刘某海、刘某某过来把我拉开,我就把他按倒在床上。让他喊他老板过来处理。

刘某海五次供述中前3次称:见我和刘某某指认他撒尿下一楼,他不高兴,准备动手打我两人,但他到手用右拳打在刘某河的头部眼角,接着刘某河连续几拳打他。我和刘某某上去帮忙打他。我动手打他左边肩膀两拳,刘某某挥着拳头一阵乱打。

4次、5次称见刘某河与他互打,约1分钟。刘某某不清楚打与不打。我与刘某某上前拉开,没有见刘某某动手打人。

二人供述均提到是在对质过程中发生打斗,并非是刘某河与被害人互打后刘某某与刘某海上前劝架或参与打架。

另外,刘某某的证言如果属实,相反可以证明刘某河没有用脚使劲踹被害人下身的事实,被害人没有大声呼救或喊叫也足以证明其下身受伤并非在本次打斗中产生。

2、鉴定意见部分

对鉴定意见结论及部份分析说明的科学真实性存疑。

1)根据贵州省人民医院提供的被害人住院病历显示,代海生前的生化检查指标上,并没有反映血钾升高的提示,不符合挤压综合症的临床表现。根据查阅医学文献资料表明,严重创伤亦可发生急性肾功能衰竭,如无肌肉缺血坏死、肌红蛋白尿和高血钾,则不能称为挤压综合征。肢体肌肉丰富的部位遭受砸压损伤时,即应警惕本症发生的可能。在伤后24小时内发生无尿或尿量少于每小时17,尿液褐红色,出现肌红蛋白尿,则可诊断本症。从本案卷宗中无该病史体现。

2)分析说明中反映通过受伤部位皮肤颜色观察,符合一周左右形成的颜色改变。是根据皮下出血损伤特征和伤后存活时间来论证的。无法说明是伤后一周前形成,或一周之后形成。需要进行科学合理说明。

3、被告人供述部分

被告人供述部分已在证人刘秀兵证言部份进行具体说明,被告人之间供述不一致,不排除多人致伤被害人可能,同时,结合相关证人证言,不排除被害人在他处受到致命伤的可能。



提交人:龙光洪

贵州合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2017年720

刘某河涉嫌故意伤害一案的辩护意见

尊敬的审判长:

受被告人刘某河亲属委托,贵州合兴律师事务所指派,由我担任刘某河涉嫌故意伤害一案的辩护人,根据刑事诉讼法和律师法的相关规定,我与被告人刘某河进行会见,征得其本人同意,查阅本案卷宗,参加了庭前会议,结合刚才的法庭调查,现就本案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供法庭参考并采纳:

辩护人认为本案存在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河犯故意伤害罪不能成立。主要理由如下:

一、从事实层面来看,被害人死亡存在两种可能,一是被告人的行为导致,二是他人导致或自身所为及意外造成。

1、从被告人与被害人发生肢体冲突前后的相关事实看,无法确定被告人的伤害行为构成本案故意伤害犯罪的事实。

根据下列事实,被害人案发当天有大量饮酒的事实,二次淋尿下楼其他工友企图追打的事实,被殴打后外出1小时以上在工地坑井中找到的事实,工友及老板送医在医院发现被害人走失的事实以及在车内发生争执并跳车的事实,被害人自行到派出所报警的事实,被害人在哥哥出租屋发生争吵并外出购买眼药水的事实,均可能存在被害人本次互殴前受伤或之后再次受伤的事实。

2、从全案卷宗所提供的证据来看,无充分、确实的证据证明被告人的殴打行为导致被害人死亡。

总体归纳为:

1)在出租屋房主及周边居住人员、药店经营者作为证人所提供的证言并不具有证明被害人没有再次受到伤害的证明力。证人的自身活动范围及时间并无其他证据加以印证;其次,证人的证言与本案的关联性并不密切,难以具备刑事诉讼证据的真实客观性。证人的相关活动与被害人生前的活动并无直接关联,不能合理排除再次受到伤害的可能。

2)根据在工地上发生互殴行为后,接处警警务人员、工友、老板的证言,被害人再次从楼上撒尿下来,并非针对特定人员,更非针对被告人所为,证人喻某某已证实被告人刘某河与其正边走边谈,而其他工友企图上楼殴打被害人被劝阻。显然被告人刘某河不可能再次加害被害人,但在被害人外出到被找到期间,有无他人伤害被害人没有证据加以证明。同时,法医鉴定排除自伤可能,但不排除意外受伤的可能。

3)在第一次送医过程包括返还途中,根据工友及老板、医务人员的证言,被害人乱走乱窜,不满对其约束与控制,无法排除被害人再次受到伤害的可能;

4)在出租屋休息期间,其哥哥代某的证言证明被害人外出就医的可能,因为被害人床前放眼药水,被害人在第一次送医过程中并无获得眼药水,被害人更不可能在受伤之前准备有眼药水,其外出的活动内容并无证据予以证明;

5)从工地工友、警务人员、医务人员的证言、被告人供述上,均无被害人下身严重受伤的体征体现。如果被害人在本次工地上互殴中下身遭受严重创伤,不可能没有明显反应。睾丸为人体比较脆弱的器官,如果存在连续踢打的伤害,被害人应当无法隐瞒与掩饰。被告人刘某河主动通知被害人老板报警,并与警务人员前去寻找被害人,与被告人严重伤害被害人的事实存在不合理性。

6)从上述大量证人证言,结合被害人哥哥代某的证言、监控视频视听资料反应在与被告人发生打斗前后,被害人虽有醉酒态,但行动自如,言语自如,在与安排自己工作的工友邓某某电话联系中开玩笑称自己眼睛被打鼓出来,意指自己容貌难看,并无其他部位严重受伤的表示,而在从派出所出来后反映被害人有疑似睾丸部位受伤的体征表现,走路一缩一缩的,无法合理排除被害人真正受到严重创伤的时间在工地发生殴打之后。

7)仅从被害人哥哥代某及医生潘某的证言看,被害人何故被反复追问伤情如何引起,拒而不答,存在重大隐情,现有证据无法解释。在不存在不能告诉或无法告诉的情形下,被害人基于何种考虑,没有告诉,对于本案的事实认定存在明显不确定性。具体表现在:

潘某某 贵州省人民医院救治被害人医生 20161229日在省医向贵安新区公安局侦查人员作证称,代某开始不肯讲伤是如何形成的,后来他说是五六天前在工地被人用脚踹伤的。证言真实性存疑,不排除证人受到诱导作出与事实出入的虚假陈述。

问:201668日晚上请问是你值班吗?

答:当天晚上是我值班。

问:当天晚上你抢救的病人叫什么名字?

答:因为时间太久了。。。。我调出来才知道他的名字叫代某。

问:请问一下代某晚上到医院的时间是好久?

答:我记不得了,大约是凌晨2时到我外科室进行抢救。

问:请问代某这个人是如何到你医院治疗的?

答:大概是代某的哥带起他到来的医院。

问:大约又是什么时候在你院入院治疗的?

答:照CT的时候是凌晨2时多一点,住院的时间是68日凌晨5时左右住院治疗的。

问:请问一下你给代某检查治疗时你们是怎样对话的?

答:(描述检查过程),于是我问代某是怎么造成的,他一直不肯说,我又接着问,你不对我说实话,我就无法给你检查详细情况,之后代某才说,五六天前在工地被人用脚踹伤的。

在后面答问中,称代某入院时神志清楚,对话清晰。

从上述证言看,证人是在查阅了入院登记时才知道曾经抢救的病人叫代某,到院时间称记不得了,后用大概、大约进行回忆性陈述,但具体时间却能准确到小时。从证据学的角度来看,患者的主诉,应以客观病历为准。其次,作为省级人民医院,医生抢救病人较多,工作压力较大,工作繁重,对于时隔半年(6个月21天)与病人的对话能清楚记得具体内容,显然不具有真实合理性。比如,病人说五六天前,而不是两三天前。经查阅资料,1885年,德国心理学家艾宾浩斯(H.Ebbinghaus)研究发现,遗忘在学习之后立即开始,而且遗忘的进程并不是均匀的。最初遗忘速度很快,以后逐渐缓慢,遗忘的进程受多种因素的制约 最先遗忘的是没有重要意义的材料。他认为"保持和遗忘是时间的函数",根据他的实验结果绘成描述遗忘进程的曲线,即著名的艾宾浩斯记忆遗忘曲线。实验表明,人们刚记完的记忆量是100%,而6天后记忆量是25.4%。如果以该权威的研究结果进行论证,时隔200天,结论只能是证人不可能清楚记得6个月前与与其无重要意义的对话。结合本案,证人的该份证言不具有刑事诉讼证据学上的证明价值,所证明的事实即被害人入院前五六天在工地上被人用脚踹伤下身的事实不能成立。另外结合贵州省人民医院入院记录,入院时间是68550分,病史叙述是哥哥父亲,记录时间为687时,主诉是打伤致全身多处疼痛5天,胸闷、呼吸困难1天。专科检查,病人深昏迷状。

代某 被害人哥哥 201669日在贵案新区公安局作证称我背起他去甘荫塘结石医院,医生说不是结石,让我们转去贵阳市第三人民医院,医生说情况严重,要赶紧转省医。到省医已经是68日凌晨2点过。3点过下病危,7点过宣布死亡。

问:你还有什么要补充的吗?

答:当天代某来我家穿的衣裤我都带过来,希望能给你们提供一点线索,其他的我没有什么讲的。

2016年1228日在贵安新区公安局作证称:67日发现他睾丸肿大,问他不肯说,后来他跟医生说是在工地被打伤眼睛的时候,打他的人还用脚多次踹他的下身。

问:你弟弟当时是怎样跟你说他在华安高速工地上被人打伤的情况的?

答:他只跟我说他被工地上的人把他打了。但被几个人打,用什么打,打哪个部位,我当时问他,他没有说,他就说是些小伤,不要紧的。

。。。。。

问:之后呢?

答:然后我就把弟弟接到我在甘荫塘石锦巷的家中休息,当时我从派出所出来的时候,我看见他两腿一缩一缩的,走的特别慢。。。。

。。。。。

问:你为什么说发现他特别渴的样子,很能喝水?

答:。。。。,急诊室给他看病的男医生(年纪30多岁,名字我不知道)就对他说,你要是不老实讲,我们无法给你医治。然后他痛得恼火了,他就对医生说,他下身的伤是在前几天,他在贵安新区马场镇花安高速工地上被人打伤眼睛的时候,打他的人还用脚多次使劲踹他的下身,踹得老火造成的。。。。

问:。。。。都有谁在场?

答:当时只有我、他和给他看病的那个急诊医生在场。

该份证人证言真实性存疑。

主要表现在: 69日证人没有把重要的伤情致伤原因告诉给侦查人员,而是提供被害人的衣裤,作为重要破案的线索提交。有人使劲用脚踹被害人下身只字不提,有违常理。其次,被害人从车上跳下,到派出所出来,两腿一缩一缩的显示下身受伤严重,与两处警务人员接警情况不符,与带其看病的工友、老板即证人冯某某、喻某某的陈述不符,包括在与证人邓某某电话联系时还开玩笑说这个造型,眼睛都打鼓出来了。均没有提及下身受伤严重,并表现出下身受伤严重的体貌特征。

与调取被害人跳车道路交通监控视频的证据比对来看,被害人下车后大步流星的走姿显然也不符证人所陈述被害人生前表示在工地上打伤他眼睛的人还用脚使劲踹被害人下身的情况。

如果该份证言所提到的被害人从派出所出来,两腿一缩一缩的,走得很慢的情况属实,相反可证明被害人所受重大伤害并非在工地上发生,而在其后的时间里。

8)对鉴定意见结论及部份分析说明的科学真实性存疑。

1)根据贵州省人民医院提供的被害人住院病历显示,代海生前的生化检查指标上,并没有反映血钾升高的提示,不符合挤压综合症的临床表现。根据查阅医学文献资料表明,严重创伤亦可发生急性肾功能衰竭,如无肌肉缺血坏死、肌红蛋白尿和高血钾,则不能称为挤压综合征。肢体肌肉丰富的部位遭受砸压损伤时,即应警惕本症发生的可能。在伤后24小时内发生无尿或尿量少于每小时17,尿液褐红色,出现肌红蛋白尿,则可诊断本症。从本案卷宗中无该病史体现。

2)分析说明中反映通过受伤部位皮肤颜色观察,符合一周左右形成的颜色改变。是根据皮下出血损伤特征和伤后存活时间来论证的。无法说明是伤后一周前形成,或一周之后形成。需要进行科学合理说明。鉴定人当庭作证,伤后一周形成的分析是根据案情而得,显然违反鉴定规则,不具有证明效力。

二、根据刑事诉讼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及疑罪从无的原则,应当宣告被告人无罪。

虽然被害人因遭受伤害发生了死亡的结果,但遵从法律本身的来看,被害人权利得到救济,与在查明事实基础上追究被告人的刑责并无矛盾与冲突。本案并不能以合理推断得出被告人伤害致人死亡的唯一结论。尽管侦查机关历经大量调查包括二次退回补充侦查,收集到被害人生前是否可能在他处受伤的相关证据材料,但遗憾的是仅符合形式上推断被告人可能有罪的材料,而非完全做到合理排除,能形成牢固证据链条。简而言之,本案以被告人与被害人发生斗殴的事实,加之相关证人证明没有发生被害人在他处受伤的事实,结合法医鉴定一周前受他人殴打导致挤压综合征引发被害人死亡意见,确定被告人殴打被害人致死的事实成立,显然忽略了本案证据之间存在冲突且不能合理解释的客观事实。根据刑事司法解释及政策规定,不得强迫任何人自证其罪,综合全案,被告人无罪的辩解并非不能成立。

根据相关规定,辩护人虽作无罪辩护,仍可单独就量刑发表意见。针对公诉机关量刑意见,我建议法庭以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三年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主要理由:被告人无不良前科,案发前为以出卖苦力的农民,案发后自动投案并积极协助办案机关寻找被害人,归案后如实坦白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形。主观恶性较低。被害人具有明显过错,包括引发本案的行为,没有及时主动就医,隐瞒病情。同时,被害人死亡存在多因一果,包括第一次送医中工地单位、医务人员的疏忽大意的过失,亲属对病情的误判辗转就医的情形。根据刑法因果关系理论的实践,被告人的伤害行为仅可能致被害人的伤情为轻伤,而死亡结果并非被告人所追求,其无法预见也不可能预见死亡结果的发生,从及时通知公安人员到场,当场交待打架的事实经过,主动配合寻找被害人下落,在公安机关安排下,已有专人护送被害人就医的处置过程来看,如果不存在相关人员包括被害人自身疏忽大意过失外,被害人不可能发生死亡的后果。也即被告人轻伤害的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并无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2008512日汶川大地震后,挤压综合症在获救人员上发生率较大,如何施救与预防挤压综合症给全国医疗同行提供了宝贵可行的医疗经验,也更能说明被害人死于挤压综合症并非限于医疗条件难以挽救的情形。在有法医学上轻伤伤情的证据上,以故意伤害罪致人轻伤的情节,对被告人科以刑罚,符合罪责刑相一致的刑法适用原则。

谢谢!

辩护人:龙光洪

贵州合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2017年720


贵州合兴律师事务所龙光洪律师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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