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光洪律师亲办案例
令人头脑发麻的杀人案
来源:龙光洪律师
发布时间:2017-12-18
浏览量:973

令人头脑发麻的杀人案


【接案经过】办公室张主任问,法律援助案件来办两个吧,没有办过,学习学习,我想没想便接过来。

【案情简介】李光某因母亲唠叨,用一把铁锤将母亲杀害。并将母亲手脚捆住从17楼上推下。亲属向法院提交谅解书。公安出具说明,与司法鉴定中心联系,对李光某无需做精神病鉴定。一审法院判处死刑。

【辩护观点】1、刑事责任能力无法确定;

2、案件证据尚未达到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的要求。

【案件结果】二审法院改判为无期徒刑。

【案件评析】一审法院认为李光某虽有坦白、亲属谅解情节,但手段残忍,应予严惩。尽管案件存在众多无法合理解释的情形,但本案确实超出一般人的可忍受的极限。一位善良的母亲,惨死在儿子的铁锤下,尸体被从高楼扔出。还有什么比这更为残忍的呢?然而生命只有一次,对被告人适用死刑时,却必须做到万无一失。否则,法律会为之暗然失色。作为辩护人,首先也是死刑反对者。出于自觉维护法律尊严,无条件尊重法院判决。如果在本案中申请对被告人作精神病鉴定,鉴于科学技术的滞后,不一定得到肯定的答案,反而使案件陷入被动。紧紧围绕死刑证据规定,将案件疑点释放,也可收获良好效果。

【结语与建议】基于合议庭永远如上帝之门,无法向世人打开,辩护人只好将自己的大门装扮得更加引人注目。本案案出有因,但无人可解释。掩卷沉思,我将法医学书籍重拾,寻找答案。并向法庭提交了相关文献资料,说服法官从内心确信被告人是不正常的。够矣!

附:

李光某故意杀人一案 二审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贵州省法律援助中心的指派,本所指派我担任故意杀人案被告人李光某的辩护人,依法为其辩护,通过查阅本案的卷宗材料,依法会见被告人,对本案案情有了全面详细的了解。根据法律规定,现发表以下辩护意见,请合议庭在对被告人定罪量刑时参考:

一、根据全案证据揭示,被告人李光某实施的故意杀人犯罪行为客观存在,对一审法院认定李光某犯故意杀人罪没有异议。

二、对于被告人的量刑,因对被告人作案时,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1、有证据表明被告人在实施犯罪时神志与正常人不一致。

1)、证人曹某某证言:凌晨4点半时,隐约听到几声吼声,感觉像李光某的声音,打通曹某的电话,是李光某接,说曹某跳楼了。

2)、证人王某证言:凌晨4时许,听到一男子高喊“救命”,过几分钟又听到该男子(约27-30岁)再次喊“救命”,好像后面还喊了什么话。

3)证人许某证言:凌晨4时许,听到30了岁左右的男喊“救命”,约过20分钟,又听该男子喊“出人命了,快报检察院”。

4)甘某某证言:见世纪华庭某间人影晃动,隐约听到有男生喊“出人命了、出人命了”,在搜查过程中听巡防人员说有一女子从世纪华庭楼上掉落在地上。

5)邓某证言:凌晨4时许,巡防员郑某某跑到山林路057卡点问我听到有人喊救命没有,后就有东西砸在卡点顶棚上。

6)郑某某证言:在巡逻时接指令称45号大院有人喊救命,在寻找声源过程中,见世纪华庭某间男生人影晃动,隐约听到呼救声。

7)贺某某证言:凌晨4时,派出所的同志敲门问有没有听到呼救声。

8)李某某的供述:妈妈说他没用,妈妈一直向他靠近,他最后从沙发跳到窗台坐起,妈妈还在向他靠近。差点从窗户掉下去。一时气愤,到厕所旁边的柜子里拿一把铁锤将母亲杀害。

从上述证据综合分析可得知:被告人非预谋杀人,而是临时起意。其次,其杀人动机十分简单,不符合常理。仅因母亲唠叨自己无用,且反复逼问其为何不好好做事。被告人归案后的供述无法解释证人所描述的客观事实,证人反映是先听到有男人呼救,至少前后两次,出现人影晃动。如被告人的供述属实,人影晃动是其跳到窗台上呈现的,还是其走动身影?呼救声是杀人前发出,则应是其跳上窗台后恐母亲推其出窗而发出,如果是杀人后可能因失手致母亲身亡过分惊恐而发出。无论是杀人前后发出,加之母亲死亡后将其手脚捆住,裤子脱到膝盖处推出窗外均反映其神志与正常人不一致。尽管犯罪分子在实施犯罪时难与正常人表现一致,但在无法排除合理假设的情形下,应作有利于被告人的推定。

2、有证据表明被告人在犯罪时丧失一定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

1)证人李某某证言:大约去年9月份时,发现李光某精神恍惚,语无伦次,神神秘秘的。20107月份与我吵架时,用刀砍自己身体,他和母亲关系很好。三年前就知道他在吸食K粉,摇头丸。

2)证人曹某某证言:案发当天,我和曹某将李光某从派出所领回家。在家中劝说无效便回去。2012年春节过后,李光某表现沉默少语,对人不理不睬,整天神经兮兮的,平时与我们关系很好。

3)威清路派出所的情况说明:案发当天,李光某主动到派出所要求戒毒,但对尿检不配合,其母亲和外公将其带回家。

4)医学研究进展: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精神卫生研究所郝伟教授的博士生廖艳辉等人采用最新的脑影像学技术对慢性氯胺酮(俗称K粉)依赖者进行了系统的脑结构和脑功能活动改变研究,在国际上首次对慢性氯胺酮依赖者脑白质完整性和脑灰质体积进行了分析,发现了其存在前额叶脑白质、脑灰质的损害,该结构改变与精神分裂症患者的脑结构损害极为相似。

5)华东政法大学编写的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教材关于司法精神病鉴定有列情形的可提出:曾经有过精神异常史 ,反映有精神病家族史,虽无明确疾病史,但涉案对象的家属及周围人员反映其性格怪戾,情绪不稳,行为冲动,睡眠规律反常,头脑笨拙,动作幼稚,有抽搐史等,涉案对象的行为目的、动机、方式、过程等有悖常理,案件审理过程中有精神反常表现,特殊情况,如有酒精依赖史、药物滥用史,原来品行良好的老年人突然违法乱纪等。

6)《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所指的“精神病”并不是医学上的精神病,它是法律意义上的精神疾病的统称。

综合以上,可表明被告人受毒品侵害,其在犯罪时丧失一定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

3、原审判决不符《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的相关规定

1)据以定案的证据尚未达到确实、充分。表现在没有做到证据与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不存在矛盾或者矛盾得以合理排除,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的过程符合逻辑和经验规则,由证据得出的结论为唯一结论。对证明被告人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证据存在矛盾。

2)定罪量刑未充分考虑影响量刑的情节

在对被告人作出有罪认定后,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人的量刑事实,除审查法定情节外,没有审查以下影响量刑的情节:

(一)案件起因;......(四)被告人平时表现及有无悔罪态度;......(六)其他影响量刑的情节。

3)对证据采信未能做到谨慎使用

对于有下列情形的证据应当慎重使用,有其他证据印证的,可以采信:(一)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的被害人、证人和被告人,在对案件事实的认知和表达上存在一定困难,但尚未丧失正确认知、正确表达能力而作的陈述、证言和供述。.......

综合概括即,证人证言反映案发时有呼救命的声音出现,但反映不一,有的说是隐隐约持续的,也有说是隔一段时间后又重复出现,有人影晃动是坐在窗台上形成还是直立走动形成未清楚,同时据亲属反映,被告人吸食氯胺胴长达三年,平时和家人关系很好,神志不正常,无法排除其具有毒品致精神疾患的情形存在。案件起因尚未查明,仅凭被告人供述,无法客观反映,因被告人生理上、精神上是否有缺陷尚无定论,且没有其他证据加以印证。

综合全案,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未尽全面揭示犯罪的义务,原审法院在定罪量刑时未充分考虑现有证据间的冲突与矛盾,无法排除合理怀疑,量刑时也未充分考虑从轻判处的相关情节,为此建议法庭根据本案被告人实施犯罪的原因和犯罪行为的具体情节,结合被告人认罪态度,本着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方针,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改判为无期徒刑,以示惩戒,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有机统一。

律师 龙光洪

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六日



贵州合兴律师事务所龙光洪律师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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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龙光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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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201*********4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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