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光洪律师亲办案例
证人在说假话
来源:龙光洪律师
发布时间:2017-12-18
浏览量:542

罗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检察机关不予起诉案

证人在说假话

【接案经过】朋友受同学委托,给同学的弟弟找一名律师,那天打电话给朋友聊天,他将本来已准备交给另一同行办理的本案,顺口说你来做吧。

【案情简介】

公安起诉意见书摘要:

犯罪嫌疑人罗某良、罗某国、罗某彬三人在吃完夜宵回家途中,遇到蒋某某、汪某某二人,双方因琐事发生口角矛盾后,蒋、汪二人上前抓打罗某彬,罗某良、罗某国见状去帮助罗某彬,双方在扭打中,罗某良、罗某国用刀将蒋、汪二人杀伤。二人送往医院抢救,一人重伤,一人死亡。

检察院起诉书:

。。。。罗某良、罗某国见状去帮助罗某彬,罗某国持刀朝汪某某连杀数刀,。。。罗某良上前将蒋某某扑倒在地,罗某国持刀蹲在蒋某某身边。在抢刀过程中,罗某良持刀朝蒋某某胸腹连杀两刀。。。。。。。

【办案经过】在会见时,当事人提出,杀人的刀长什么样自己到现在都不清楚,自己只是在一边看。经过反复阅卷,比对各方言词终于梳理出两点重要结论,对方的关键目击证人在说假话,我的当事人在事发时两手各持一瓶冰红茶,没有作案可能。

【庭审焦点】1、目击证人潘某某的陈述虚假。对辩护人提出疑点,公诉人无法回答;

2、对于杀害被害人的刀是谁带入作案现场没有查清。公诉人无法回答;

3、对于现场勘查指挥人与鉴定人、现场物证提取人、送检人均为同一人违法。公诉人无法回答。

法庭抗辩摘要:

公诉人:辩护人关于本案证据不足、事实不清的观点不成立,我们认为有证人说罗某国持刀伤人,其裤子上有被害人的血迹,二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应当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辩护人:刚才公诉人并没有回答辩护人的问题,仍然用假设的条件认定案件。假设证人的证言是真实的,裤子上所沾被害人的血迹是实施伤害行为时留下,当然被告人有罪。既然只是假设,也就无法达到确实充分的证明程度。辩护人关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意见是成立的。

公诉人:按辩护人所说,造成一死一伤的后果,难道是被害人自己造成的不成?

辩护人:根据法医鉴定结论,没有自伤与他伤的分析说明,同时也没有自伤与他伤的结论,如果公诉人认为需要排除自伤的可能,案件应重新侦查。但两次退补已用完。这个问题看来很难证明。

公诉人:关于辩护人提到的侦查程序有问题,我们认为不存在。刑事科学技术室是侦查部门下设的科室,侦查人员与技术人员相互配合是正常的。

辩护人:刑事科学技术室主任罗某某是本案的侦查人员,担任现场勘查的指挥人员,同时又是法医作为物证的送检员。辩护人认为有违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作为技术部门的负责人,作为侦查办案人员又负责领导技术鉴定工作,鉴定人员与侦查人员的工作是相互独立的,如果重叠,无法保证证据不受到污染。

【案件结果】检察机关申请撤回起诉被准许。

【司法文书】检察机关决定以情节轻微对罗某国作出相对不诉。

附:罗某国故意伤害罪一案的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本所受本案被告人亲属的委托,指派我担任被告人罗某国的一审辩护人。首先对本案的被害人汪某某受到严重伤害以及被害人蒋某某死亡的这一不幸事实,辩护人表示遗憾和惋惜。下面,辩护人本着尊重法律与事实,维护被告人合法权益的原则,提出以下几点辩护意见:

一、关于本案的客观事实。

2010年817日晚10时许,罗某良、罗某国、罗某彬与他人在黄平县旧州镇街上吃完夜宵后返家途中,经老菜市场向城门洞方向行走时,汪某某邀约蒋某某故意上前与罗某良找岔,由其中一人用身体与罗某良、罗某彬发生碰撞,罗某彬与二人理论,遭至二人殴打,罗某良上前制止并拉扯解劝,其后,因有人携刀,在打斗过程中,造成汪某某重伤、蒋某某受伤医治无效死亡。

二、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国犯故意伤害罪证据不足、事实不清。

1、本案的起因尚未查清。

根据现场目击证人潘某某、罗某彬的证言、二被告人供述,证实是被害人汪某某因被被告人罗某良打假牌赢了钱,向罗某良找岔时引发命案,但罗某良与其妻子张静,包括汪某某事后均否认双方打过牌,罗某良所在学校的同事反映从未听说罗某良和其妻子因与他人赌博发生矛盾,被害人汪某某的亲属和朋友亦未听说该种情况。从现有证据来看,本案是被害人汪某某、蒋某某故意挑起事端,二人先动手殴打罗某彬才导致事态升级。

刑事案件的案发原因,一般对定罪量刑并不存在决定性的影响,但在复杂疑难案件中,它对如何定罪以及区别共同犯罪中共犯各自所起作用具有决定性的影响。从本案来看,如果是因为被告人罗某良与其妻子在赌博中打假牌非法获取汪某某大量钱财,那么汪某某蓄意挑起事端,有预谋进行挑拨防卫,借以达到耍威风或蓄意伤害他人的目的,案件的定性可能因正当防卫而认定被告人无罪,或因防卫过当认定为故意伤害。

2、作案用的匕首是谁的没有查清。

如果是被告人罗某良或罗某国的,说明案件发生为偶发、突发,在遭遇突发挑衅,罗某良或罗某国持刀伤人,案件定性为故意伤害是可以的;如果是被害人汪某某、蒋某某的,则是可能是有预谋的挑拨防卫案件,因被害人具有蓄意伤害他人的故意,相反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3、被害人的伤情是如何形成的没有查清。

按目击证人潘某某的陈述,汪某某的伤为罗某国用匕首捅伤的,但被害人证人汪某某、谭某某、潘某某、杨某某等人均证实受伤当晚汪某某称其伤情是罗某良杀伤造成的。从潘某某的多次的陈述来看,其陈述内容与其他证人陈述存在强烈冲突,比如在送汪某某救治过程中,潘某某称汪某某没有问汪某某的伤是谁杀的,汪某某也没有说,这与汪某某父亲在证言中称其问过汪某某,汪某某回答说是罗某良杀的,并不吻合;其描述被告人罗某国捅了一刀便退出与汪某某全身多处开放性胸腹损伤完全矛盾,又如,其在案发后一个小时内及次日两次作证均称是拿矿泉水瓶的人用匕首捅汪某某腹部一下,就退下,接着是罗某良与汪某某对打,当晚光线暗,不清楚对方穿着颜色,在一个月后的多次作证中,潘某某均改口称事后经认真回忆,记得拿矿泉水瓶的人穿白色上衣,不清楚是衬衣还是T恤,这与现有的医学研究表明人类的记忆距离事件越久,遗忘越多直接相反,显然缺乏科学合理性,不排除证言受到污染的可能性。被告人罗某国手持矿泉水瓶,帮罗某良保管钱包,这为多数证言证明,若罗某国是持刀捅汪某某的,是如何进行的呢?而潘某某的证言只提及持刀捅人的情节,而没有对罗某国如何处理手中矿泉水瓶进行说明,再则,罗某国又是如何将刀转移到罗某良或蒋某某的手上呢?根据证人潘某某的证言,罗某良骑在蒋某某身上,罗某国持刀蹲在一旁,蒋某某与罗某国抢刀,这与罗某良的供述中称自己与蒋某某抢刀、罗某彬证词中称见蒋某某与罗某良抢刀、罗某良手指受伤完全矛盾,仅从罗某良手指受伤这一客观事实,足以排除潘某某证言的真实性与合理性,抢刀的人没有受伤,未抢刀的人反而受伤,这又从何说起?

4、罗某国为何长裤上沾有被害人的血迹没有查清。

要么是罗某国在刺杀被害人时与被害人身体接触时留下,或被害人血液喷溅时直接飞到其长裤上,要么是罗某国接触到被害人血液沾染过的物品。从罗某国捡拾罗某良钱包时可以直接接触被害人身体或因被害人血液飞溅而沾染、或在翻越学校围墙时,他人沾染了被害人血液留在围墙上,罗某国攀越时接触到被害人的血液,除此,还有种种可能,各种可能还需侦查实验来一一检验。简而言之,罗某国长裤上沾有被害人的血迹并不能说明其有持刀伤人或帮助他人实施伤害的行为,单独在长裤留下被害人一小块血迹,与罗某国持刀伤人、两被害人全身多处伤情也不相吻合,罗某国个子矮小,其持刀杀伤比其个子高大的被害人胸腹时,其上衣乃至全身被血液沾染的可能性较大,而不应仅是长裤沾染。

5、从证明被告人罗某国的有罪的证据来看,证据单薄,无法形成证据锁链。

除了证人潘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汪某某的陈述、物证鉴定,没有其他证据直接或间接证明罗某国有实施共同犯罪的行为。潘某某的证言与被害人汪某某的陈述相互矛盾,不能完全相互印证,物证除血液外,没有指纹等其他关联证据印证。证明罗某国的有罪证据不但相互矛盾,而且无法达到循环印证的效果的,不能得出唯一性、排他性结论,从而也无法形成证据锁链。

三、被告人罗某国在本案中具备没有参与作案的主客观条件,无法排除其没有参与作案的可能性。

首先从主观上看,罗某国1996年—2010年在江苏无锡打工,20107月才返家,与被害人并不认识,谈不上有何纠葛与矛盾;其次,罗某国没有受到被害人的直接挑衅,在侄儿罗某彬与人争执时,他仍然处于靠边站的角色,他尚未反应到发生了什么事,即使真的如被害人汪某某挑衅时所说因为罗某良打假牌而找岔子打架,作为刚回到家乡的罗某国根本不知情,也难以一时作出判断,他只能接受罗某彬递过来的水瓶,在一边观望,以进一步了解事情的起因,也可以说一时搞懵了,不知所措;其三,因为被害人直接针对罗某良进行挑衅,侄儿首先被打,罗某良冲上前进行解劝,拉扯中随身携带系在腰间的钱包掉在地上,罗某国赶紧弯腰将其捡起背在自己身上,他能在如此激烈而危险的打斗中,一边帮拿水瓶,一边帮捡他人落下的物品,无法排除其没有参与作案的可能。如果仅是袖手旁观,何罪之有呢?

综合上面的分析,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罗某国在本案中没有确实充分证据证明其有伤害他人的主观故意,实施了故意伤害他人的行为,同时也没有确实充分证据证明其具有教唆、帮助他人实施犯罪的行为。从刑事诉讼要求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严格证明标准出发,结合疑罪从无的司法原则,根据刑诉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应以证据不足判决被告人罗某国无罪。

此致

黔东南州中级人民法院

辩护人:龙光洪

2011年629


【结语与建议】一直在焦灼不安中等待,开庭后三个多月,终于得到答复,检察机关撤回起诉。从2011629日接案到20111229日,刚好半年,终于正式收到黔东南州中级法院的刑事裁定书(2011)黔东南刑初字第36号,裁定准许黔东南州检察院撤回起诉。检方以事实、证据变化为由撤诉,并不意味案件终结,我的当事人依然在押,是否不起诉,或重新起诉,我和我的当事人一同等待。农历年底,当事人获释。我经常说,如果一切如你所讲,我和你战斗到最后,请相信我。大墙内外,煎熬各不同,时间的压迫总是一致的,越到最后,越难煎。




贵州合兴律师事务所龙光洪律师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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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龙光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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