邵某涉嫌盗窃罪检察机关不予起诉案
失主光缆不翼而飞,被告人称拿错东西
算不算偷?
【案情简介】
2015年3月5日23时许,邵某等五人开车至许某的出租房门口路边处,邵某叫四名工人将四卷共计12000米通讯光缆分两次盗走,藏匿于邵某出租房一楼仓库内。经物价认定中心鉴定,价值41400元。被害人许某于2015年3月7日向都匀市公安局,经调取事发地点监控视频,锁定嫌疑车辆为JW58XX,车主为邵某,通知其到公安部门配合调查,在前往公安部门投案前,邵某指使李某作伪证,要求李某向公安机关说明其曾安排他代为领取四卷光缆的情况,2015年3月10日邵某到公安投案。到案后,邵某称以为是李某帮他代领的光缆,错拿了他人的光缆。都匀市人民检察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帮助邵某盗窃或与共谋盗窃的证据比较薄弱)对四名工人不予批捕,对邵某作出批准逮捕决定。2015年5月20日市公安局将邵某移送同级检察机关审查起诉。
另,邵某在本案中,承接甲公司光缆铺设,被盗光缆为乙公司光缆。被盗光缆原存放于邵某承接的监控安装工程监控探头下。
【辩护意见】
接受委托后,我到市人民检察院阅卷,并在看守所与邵某会见。邵某不认为其行为是犯罪,仅仅是误拿了他人的东西。并提出,如果有盗窃的想法,也不可能在自己安装的监控探头下实施。经认真分析本案后,我约见了承办案件的检察官,发表了如下意见: PAGE 2 / NUMPAGES 5
一、关于本案的法律规定、证据和证明事实
(一)法律规定
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 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
(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
(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
(二)证据和证明事实
1.证据: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诉讼材料卷第15页-第28页
证明事实:无法合理排除被告人误拿他人物品可能。
2.证据:证人邵某某证言诉讼材料卷第29页-第43页
证明事实:邵某说前几天的光缆可能拉错了,让工人拉回去。
3.证据:证人李某的证言 诉讼材料卷第82页-第87页
证明事实:曾经帮邵某代领过光缆
综合以上证据,辩护人认为:
目前有罪证据链条无法合理排除邵某主观上不具有盗窃他人财物的故意
从有罪的证据链看,失主报案—现场勘查---财物丢失---被告人归还---物价鉴定价值数额巨大---证人证实被告人指使作伪证---证人证实被告人指使他人拿走受害人财物
从无罪的证据链条看,被告人发现受害人财物---误以为是本单位财产----通知工人两次搬运----存放于施工材料保管的出租房----接到警方通知即将取得的财物归还----被告人供述错拿他人物品----证人证实被告人没有提出共同盗窃的意思表示只称拿回去有用---被盗物品为通讯光缆没有销赃变现的价值----被告人承接的光缆安装工程为包工不包料----案发地监控设备为被告人安装-----证人被指使作伪证,不排除被告人实属错拿而事后补救。
【案件结果】
在诉讼过程中市人民检察院以某检公不诉(2015)1号不予起诉决定书对邵某作出证据不足不予起诉的决定。
【裁判文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涉嫌盗窃罪的证据不足,事实不清,决定对被告人邵某不予起诉。
【案例评析】
邵某作为光缆铺设工程的小包头,年收入数十万元,承接工程为包工不包料,乙公司光缆不能用于甲公司光缆线路,被盗光缆放置于居住小区一楼路旁,该小区监控的安装由邵某本人承接。通过对上述事实的梳理,从常情常理上很难得出邵某具有盗窃他人财物的故意,无法合理排除邵某误认为是李某将光缆帮忙代领存放于施工地不远处小区里,发生错拿的情形。司法人员如何准确把握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在实务中应当将常情常理分析放在首先。
【结语和建议】
运用客观事实认定被告人主观方面具有犯罪故意,需要严格按照刑事诉讼法确定的刑事诉讼证据标准即证据确实、充分,并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其中,运用常情常理进行分析是十分必要的。同时,本案也反映出在牺牲个人自由以满足刑事追诉的需要时,检察机关应当切实做到可捕可不捕的案件依法作出不予批准逮捕的决定,加强捕后羁押必要性的审查。
附不起诉决定书
贵州合兴律师事务所龙光洪律师编写